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抚顺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抚顺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敖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抚顺**建筑公司挂靠**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过程中产生无发票材料费用,无法向**公司提供发票,在缺少进项发票的情况下,陈某某通过敖某在李某1、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从李某2(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6,272.98 元,税额185,375.44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陈某某在案发后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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