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1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在祭拜先人墓地时,发现陈某丁种植一棵树在陈某乙等人的先人墓地内,陈某丙便将该树木拔掉。陈某丁获知陈某丙拔掉其树木后,便将陈某乙等人先人墓地的土神推倒,致双方发生纠纷。后陈某丙伙同陈某乙、陈某甲三人砸坏陈某丁住宅的窗户,并将陈某丁殴打致伤。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7日,陈某丙因本案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7月15日,陈某甲、陈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医疗费用4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2016年9月21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泄私愤,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