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9********,布依族,专科文化,长顺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长顺县**街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6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贵J****7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县城往长顺县威远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309省道麻兴线(麻江一兴义)158KM+200M处时,该车车头碰撞路上行人王某某、曾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车某某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2019年01月30 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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