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甲)副总经理,原系**有限责任公司(乙)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住**区**路**街**号**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芒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17日被芒市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章昆,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芒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年底,广州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以下简称“**公司(乙)”,另处)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扩大业务量,经公司业务员朱某某与德宏**协会(以下简称“**协”)原会长吴某某(另处)协商,通过**公司(乙)高管商议,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另处)同意,决定给予**协原会长吴某某采购道路交通设施耗材回扣款。陈某某在**公司(乙)工作期间,担任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底至2018年离职一直负责德宏业务,其中具体负责向公司申请回扣费,并帮公司将回扣费支付给吴某某。经鉴定,2009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协下属企业向**公司(乙)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52.945万元;2010年1月至2018年7月,吴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收到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转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11.875万元;其中,经陈某某申请,向吴某某、刘某某账户支付共计142.36万元。
2018年8月份,陈某某从**公司(乙)辞职,到广州市**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公司(甲)”)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为开拓德宏销售市场,陈某某到德宏州芒市与吴某某(当时已退休)协商,经吴某某协调引荐**协向**公司(甲)采购道路交通设施耗材,陈某某采用类似**公司(乙)回扣返点的方式和返点比例,给吴某某回扣款。2018年8月至案发,陈某某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存入吴某某使用的其妻子刘某某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25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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