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桂某某、单某某等人在青阳县**镇**徽菜馆吃饭并饮酒。20时许,因陈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皖R*****号小型轿车挡住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遂郑某某(**徽菜馆老板)请陈某某将车挪开,后陈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出发往**大道方向行驶,寻找停车位的过程中被在**大道与**路交叉口100米处开展“酒驾”稽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陈某某被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两份。
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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