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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片**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母亲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因家门口倒垃圾一事而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推搡。陈某某发现后,上前与陈某丙推打,陈某丙的另外二个儿子陈某丁、陈某戊见状上前帮助陈某丙将陈某某按压在地上。陈某甲见状上前拉开陈某丙等人,被陈某丙推倒在地,陈某某随即从地上挣扎起来,跑到家中拿来一把西瓜刀追打陈某丙,陈某丙便从家中拿来一段长铁水管(一端焊接角铁),陈某某在用刀朝陈某丙砍去时,陈某乙便上前夺取陈某某的西瓜刀,在争执中被陈某某砍中额部。陈某丙趁机用水管朝陈某某刺去,陈某某在闪躲中左手手背被水管的角铁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其母亲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当事人双方和解,8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2、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扣押作案工具铅水管等物证;

5、伤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

7、有关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社会危害性小,犯罪较轻;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要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自诉。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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