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社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罗某某、韦某某、崔某某步行至平湖市**镇**小区北门口处,偶遇被害人洪某某以及王某某,双方约定一起去吃宵夜,后在前往途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被害人洪某某(已行政处罚)酒后对罗某某进行猥亵而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洪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所受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某8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