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48********,汉族,四川省**,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7年10月26日被**局**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9日被**局**局逮捕。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局**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18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栋**单元**房的家中,与其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手持玻璃酒瓶砸伤被害人马某某,过程中被其孙子陈某乙阻止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趁陈某乙返回房间之际,又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顶部、左手臂、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体表损伤的形态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得知儿子陈某丙报警后仍在家中等待民警到场,并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谅解书,作案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附卷;
2.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词;
4.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且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后被害人马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出谅解,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得知儿子陈某丙报警后仍在家中等待民警到场,并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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