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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市海淀区盒马鲜生金源店,利用自助结账通道,通过不扫码、扫码不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超市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3.5元;

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盒马鲜生金源店,通过不扫码、扫码不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超市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9.4元。

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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