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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一部刑不诉〔201921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焉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25日被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焉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焉耆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左右,肖某某联系到电信诈骗人员准备帮助电信诈骗人员套取现金并按约定收取套现数额25%的好处费,并在广西省玉林市**路采点找好能够套取现金的**副食品店。2019年6月20日,电信诈骗人员联系肖某某,让其进行套取现金,肖某某安排朱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广西省玉林市**路**副食店套取现金,当日19时许,朱某某前往**副食店后将**副食店的收款二维码拍照并发给肖某某,肖某某再转发给电信诈骗“上家”,电信诈骗“上家”通过扫收款二维码将诈骗赃款29180元支付给**副食店老板曾某某的个人账户,曾某某收到犯罪赃款后,其通过ATM机将赃款取现29180元并收取3%的好处费后,将剩余赃款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将套取的赃款交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前往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无卡存款到其个人建设银行卡8900元,后通过支付宝给其哥哥陈某某的支付宝转账4800元,又通过陈某某的支付宝提现至陈某某的平安银行卡4800元,无卡存款到其哥哥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18000元,并安排其弟弟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南省儋州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8000元,平安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4800元后,将套取的现金交给电信诈骗“上家”。

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协助侦查机关劝其弟弟陈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立功;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焉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焉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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