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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919********1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住**县**乡**村**号。2019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周某红商议从周某红处购进卷烟。2018年11月23日19时许,周某红应约将卷烟运至遂川县**镇“**桥”桥头与陈某某进行交易。刚进行交易时被遂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遂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金圣庐山”香烟349条、“蓝庐山”香烟252条、“红塔山”香烟122条、“红庐山”香烟250条。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4652.60元。经查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2018年11月23日进行卷烟交易时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金圣庐山”香烟349条、“蓝庐山”香烟252条、“红塔山”香烟122条、“红庐山”香烟250条已由遂川县烟草专卖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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