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江西省宜丰县**乡**村**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沿工业大道行驶,行驶至欧尔玛路红绿灯处右转弯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沿工业大道行驶的由任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任某某被现场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9031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拨打110和120,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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