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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芮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芮城县**路**发艺店店内吧台窃走一部银色iPhoneX手机并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南某某乘车窜至运城市盐湖区,搭乘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并询问其手机回收地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王某某、南某某不知手机密码,仍将二人介绍到在盐湖区**广场从事手机维修业务的犯罪嫌疑人曲某处。犯罪嫌疑人曲某明知该手机可能系赃物,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等人该手机仅价值几百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遂以500元向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购得该手机,并放置于犯罪嫌疑人曲某处。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取走手机,刷机后自己日常使用。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将涉案手机退还。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iPhoneX手机价值5640元。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iPhoneX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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