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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某)(公开版)_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31967********,汉族,广东省**,初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广东有限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患有高血压三级,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重大疾病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阳东区**镇**村委会**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过期,不能通过公安机关审批手续得到正规炸药实施爆破作业,仍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包了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石场的爆破工程,并商量购买二氧化碳致裂器(内含“活化器”)实施爆破作业。2019年2月份,张某某向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0根“活化器”(每根长约70厘米,重约500克),通过微信支付1600元给马某某,马某某收到款后又将钱转给老板郑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将50根“活化器”通过安能物流发送至阳江市安能物流公司,然后张某某到物流公司将50根“活化器”运到阳江市阳东区**镇**石场内的工场内组装了20根二氧化碳致裂器,并将制作好的20根二氧化碳致裂器在**石场实施爆破作业。由于爆破效果不理想,过了一个月后,张某某、梁某某将余下的30根“活化器”运到广西桂林**区**小区的一个工地处实施爆破作业。

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活化器”中白色粉末状物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均具有燃烧、爆炸性,均是爆炸物品,均为以高氨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合伙购买的50根“活化器”经称量,内含有烟火药粉末共28千克

本院认为,陈某某承包石场爆破工程后,与他人合作,为完成爆破工程作业而参与非法购买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陈某某购买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自首、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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