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有限公司**,住沈阳市东陵区**街**号(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9时许,驾驶福田牌辽A****6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辽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偏西行至抚顺县**镇**村沈通线62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东南向西北斜向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村民张某某刮倒,经抢救无效身亡。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村镇内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骑行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交通安全的规定,未下车推行,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酒精呼气测试,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血液内未检测出酒精含量。
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其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161848.08元,陈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外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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