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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甲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邮政集团湖南省邵阳县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易叶梅,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3年3月31日在位于邵阳县**镇的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县支行办理该行贷记卡一张,初期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因无钱使用,其于2017年5月通过该行自助系统将信用卡额度提升至8.5万元,并于同年5月至6月共计透支84983.45元,同年至2018年4月经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县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2019年8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全额偿还透支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催收通话记录、拖欠账户基本信息、信用卡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田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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