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同案人陈某丙(已判刑)、陈某甲(已移诉)与被害人马某甲(陈某甲母舅)在潮阳区**镇**村**塑料有限公司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马某甲将手中烟头扔向陈某丙,陈某丙随后抓起桌上的陶瓷茶碗扔向马某甲,陈某甲见此多次上前推攘马某甲致其摔倒,陈某甲用拳头打马某甲,之后拿起办公桌上的奖牌砸向马某甲。经法医伤情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马某甲先后二次请求不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2019年8月17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因偶发的家庭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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