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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甲)(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湘E2H3**轻型普通货车在**镇**村**组**号其本人住门前处倒车时将其邻居被害人刘某某(1932年出生)撞倒在地,导致刘某某受伤。随后陈某甲立即报警,并送刘某某去医院治疗。当日22时许,刘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

2019年9月2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贵任。

2019年9月12日,肇事方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92800元,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综合记录、酒精、毒检测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

4.尸体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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