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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722********18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广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与幸某某、代某三人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进入****工地,三人将线盘上未使用的电缆线抽出,用钢锯裁断后装入面包车,在驾驶面包车前往***附近废品收购站变卖时,被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百商牌电缆线共计330米,价值人民币92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工地线缆330米,涉案价值92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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