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21972********,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街**栋**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统计员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伙同孙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财产,具体方法是:由陈某某用自己的工号和密码登录**公司ERP系统,开好含有虚开油品种类、数量的**科原材料领料单后,其在打印好的原材料领料单领料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在领料单批准人一栏盖上由其保管的科长“余某某”的私章后,将该原材料领料单交给孙四毛并告知孙某某虚开的油品种类和数量,由孙某某与仓库保管员、供货商等人采取对虚开的油品不送货的方式套取公司的货款。之后,孙某某按其所虚开油品价值的一半分给陈某某好处费。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开具含有虚开油品的**科原材料领料单共20份。其中,虚开32#散装液压油3230公斤、虚开32# 抗磨液压油1530公斤、虚开煤油2560公斤,经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虚开的三种油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4714.10元,其先后三次从孙某某处收取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共3万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 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领料单、基本供货协议、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等书证;
2、 辨认笔录及照片;
3、 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油品价值的鉴定意见;
4、 证人孙某某、方某某、苏某某等证言;
5、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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