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镇**村**组**号,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位于邵阳县**镇**村的岳父罗家拜年。拜完年返程时,陈某甲在其岳父罗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前,遇罗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夫罗某乙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在陈某甲下车劝架过程中,王某某用尿勺对其泼洒尿液,陈某甲抢过王某某手中的尿勺并顺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陈某甲于2018年11月2日被电话传唤至邵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7日、4月25日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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