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61988********,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程某某处承包了定安县**镇**区**小区**期水电项目,陈某某承包到该项目后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份工程完工。程某某按照工程进度给陈某某依次拨款1248300元,陈某某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拖欠该项目36名工人共计351271元。经定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联系陈某某,陈某某故意以躲避、逃避的方式拒绝劳动部门的调查。2019年4月9日,定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对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下发了限期责令整改决定书,经责令后陈某某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9年5月10日,定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将此案移送至定安县公安局,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定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将全部拖欠的36名工人工资共计351271元剩余款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单、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全部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甘清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