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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陈继彦)(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实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职工,户籍地东平县**街道**街**号**室,现住东平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因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平县贯中大道水利局家属院门口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附近的海龙雪糕批发店购物时,与正在店内进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举报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当场查获,于2019年3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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