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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陶建江)(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5********,汉族,高中文化,杭州顺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楼**号,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与被害人韩某某有债务纠纷,遂通过聂某某(已判决)联系张某某(已判决)帮其索债。2018年7月11日16时许,陶某某与张某某至本区浦沿街道美博生活广场附近一棋牌室内找到韩某某。因双方未就还款事宜谈妥,陶某某先行离开,并嘱咐张某某一直跟着韩某某,直到要到钱。韩某某见状提出请张某某去喝茶,张某某电话叫来汪某某(已判决),三人一同前往钱塘君廷酒店一楼咖啡厅。同日17时许,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共同向韩某某索债。同日22时许,因咖啡厅打烊,张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圣地KTV包厢内继续索债,期间,韩某某多次提出想要离开,张某某等人均不让韩某某离开,汪某某、李某甲还先后扇韩某某耳光,致其头颅、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次日3时30分许,张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韩某某带离KTV时,被处警民警抓获,被害人韩某某被解救。

2018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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