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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陶某某)(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北检公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河东大桥西桥头旁广西三建第三分公司工地宿舍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忘记拔钥匙的建设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所盗电动车开到自己的出租房藏匿。其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盗窃电动车之事告知其子陶某并谎称系骑错别人的车,在陶某的劝说下,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作案当晚将所盗电动车放回盗窃工地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白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但是,其案发前主动将被盗赃物退还,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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