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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隆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社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2016年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后在京工作。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在北京电影学院2号公寓东侧女浴室内盗窃被害人班某某(女,23岁)苹果牌Xs25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6元。

2019年9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再次进入该女浴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女,21岁)苹果牌7 PLUS 32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1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女,22岁)、张某某(女,18岁)苹果牌XR128G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4551元、4574元。上述四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2元。

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四部手机均已起获发还,某某某家属还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四名被害人均对某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四名被害人陈述、证人靳某某与郭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盗窃四名被害人手机、现均已起获发还的犯罪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四份,证实四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2元。

3.谅解协议书四份,证实某某某家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损失,四名被害人均对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发还,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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