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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隋某某)(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居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7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于酒后,在厦门市湖里区*里*号楼附近,无故将受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D*****小汽车的后备箱盖、挡风玻璃、副驾驶后侧车门把手及车门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4964元。

2019年12月9日,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主动到金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1月15日,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向被害人赖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维修报价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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