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乡**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1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8时许,杨某某到元阳县**乡**村委会**村雷某某住宅处,因水田堵水一事和雷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拉扯,致被害人杨某某的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