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路**,现住湖北省应城市**路**号**栋**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7 月1 日17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一袋五花肉盗走。
2、2019 年7 月2 日9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一袋冷冻虾盗走。
3、2019 年7 月2 日13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一袋猪蹄盗走。
4、2019 年7 月3 日18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一袋冷冻虾盗走。
5、2019 年7 月6 日9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一袋冷冻虾盗走。
6、2019 年7 月17 日18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一袋冷冻虾盗走。
7、2019 年7 月18 日18 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至应城市**办**处内,将该超市的冷冻虾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盗窃物品照片、授权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4.犯罪嫌疑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案发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作案时年满70周岁,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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