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诉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县**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雷某甲(均已判刑)为垄断虞城的市场,阻止其它公司的混凝土进入虞城境内,安排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等人在虞城县各工地进行巡查。2013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巡查中发现夏邑力达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的混凝土罐车去虞城县长江新苑房产开发小区工地送料,便向陈某某、雷某甲进行汇报,并根据指示先用其驾驶的轿车先堵住送混凝土的罐车,后陈某某、雷某甲组织多辆罐车在长江新苑小区工地门口对力达公司的混凝土罐车进行围堵,不让罐车进入工地,致使力达公司四辆罐车内的混凝土料倒掉,造成长江新苑工地停工。四车混凝土价值16640元。
2013年3月30日下午,陈某某、雷某甲安排的巡查人员邱某(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发现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再次到虞城送混凝土时,陈某某、雷某甲经商议,指使邱某、李某某(已判刑)驾驶车辆对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进行撞击。给车主贾某某及吕某某的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雷某某在此案件中是受雷某甲与陈某某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到虞城县公安局城效派出所说明问题,2018年3月8日接到民权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