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91********,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住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此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71********,傈僳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住福贡县**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开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71********,怒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福贡县,住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霜某某、此某某、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开某某与此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拉扯、殴打,被不起诉人霜某某(此某某之子)见其父亲此某某被开某某打架,遂上前劝架,劝架过程中被开某某误打了一拳,霜某某出于气愤,用拳头及路边捡来的一根木棍对开某某进行殴打。2019年11月1日,经福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4日,经福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霜某某、此某某、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霜某某、此某某、开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封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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