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李某甲、赖某甲、赖某乙驾车经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口龙腾酒店对开路段,遇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在路上行走,因避让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乙驾车来到上址,直接上前动手殴打被害人翟某甲,李某甲随即从赖某甲手中拿过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翟某乙、翟某甲。期间李某乙抢到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当晚21时许,李某乙、李某甲纠集青某某返回上址,李某乙从车内拿出铁棍,殴打被害人翟某乙。被不起诉人青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翟某甲六脚,接着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持工具和青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翟某乙,追赶未果,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再次用脚踹被害人翟某甲一脚。后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翟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青某某主动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投案。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青某某与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达成赔偿和解,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