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63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奇台县**局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一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和靳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塔某某(已起诉)驾驶车辆至奇台县北部荒漠内猎捕野驴,后因靳某乙、靳某甲驾驶的路虎车陷入沙窝中,车辆拖出后二人返回奇台县,靳某乙指使王某某、刘某某、塔某某继续在荒漠中猎捕野驴,后三人猎捕到一只野驴,并运输至靳某乙家中。经鉴定,该只野驴幼崽为蒙古野驴,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系抓获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蒙古野驴一只,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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