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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6〕41号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11********323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辽宁**开发有限公司**,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4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系辽宁**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辽宁**开发有限公司**兼**李某甲(另案处理)指派副**田某某、**、**中心**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辽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取得的处置**公司**厂**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受辽宁**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被不起诉人鞠某某负责与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先期带领古某某(另案处理)熟悉办理**进出厂手续流程,后期与古某某(另案处理)对账,结算双方**处置费用。后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4年,指使古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从**公司**厂拉出的**运至**有限公司院内及****区南侧荒地内的垃圾场进行倾倒、掩埋。经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2013年至2014年共计倾倒**7,183.06吨。

经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采自**厂填埋场的固废样品属于**。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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