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住汉台区**路**巷**楼**单元**楼。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提交了自己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户籍地(汉台区龙江镇王坟村)及住址地、本人及其丈夫的联系方式等相关真实信息后,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性质为车行无忧ETC的信用卡。同年10月27日,韩某某领取了该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1********,同年年底,为*****病买药等家庭生活开支,韩某某申请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升至75000元。同年9月,该卡还款初次逾期,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法与韩某某及其家属取得联系。
截止2018年5月9日农业银行报案时,韩某某使用该卡消费73955元,产生利息11318.9元,违约金4293.62元,管理费50元,共计欠款89617.52元。案发后,韩某某家属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还清所有欠款,并取得农业银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法释【2018】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韩亚梅,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80214352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王坟村1组34号,住汉台区莲湖路潘家火巷小红楼2单元一楼。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亚梅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韩亚梅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提交了自己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户籍地(汉台区龙江镇王坟村)及住址地、本人及其丈夫的联系方式等相关真实信息后,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性质为车行无忧ETC的信用卡。同年10月27日,韩亚梅领取了该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151155413,同年年底,为了给其父看病买药等家庭生活开支,韩亚梅申请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升至75000元。同年9月,该卡还款初次逾期,后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法与韩亚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
截止2018年5月9日农业银行报案时,韩亚梅使用该卡消费73955元,产生利息11318.9元,违约金4293.62元,管理费50元,共计欠款89617.52元。案发后,韩亚梅家属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还清所有欠款,并取得农业银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亚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期间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法释【2018】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亚梅不起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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