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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韩利影)(公开版)_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阜阳市一道河中路**山庄****室。

诉讼代表人:王某敏,女,1986年**月**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影,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3********,汉族,大专文化,杭州**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赵小庄巷**户。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爱民,阜阳市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 8月26 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接受颍上县住建局委托为颍上县城区交通智能工程项目一期、二期进行招标代理工作,被不起诉人韩某影作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时任颍上县住建局局长王某全(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招标公告发布前与挂靠**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的马某书(另案处理)见面沟通,决定按照**股份的资质条件设置投标条件,为**公司中标创造便利。2017年1月23日,经公开招标,**股份有限公司最终以21150008.02元的投标价中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不起诉人韩某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影系受业主单位的授意与安排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较小,且韩某影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后,决定对杭州**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韩某影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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