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07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芜湖市**区**铸管厂**工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伙同肖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新兴铸管有限公司烧结硫化部一处空地,趁人不备盗走铝卷7卷,随后二人将盗得的铝卷藏匿于二人所在的濮阳双星劳务队仓库内,以备生产施工使用。后丢失铝卷的施工单位报至新兴铸管厂保卫处,保卫处人员经调阅监控,发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被盗铝卷去向。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盗窃的铝卷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施工单位大连一重公司的材料员韩某某。经现场称重,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一共窃得的铝卷重0.2317吨,经核算,盗窃财物价值3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铝卷购买发票、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福义的陈述;
4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和现场称重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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