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营**号**户,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晚,韩某某与张某某(当时系未成年,另案处理)在合肥市蜀山区新地中心购物,21时许,二人离开商场时发现一辆白色艾玛牌电动车停放于路边且未上锁,二人合意后将该车盗走,经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516元。
2018年11月30日,韩某某、张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二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案发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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