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8********,汉族,中技文化,蚌埠市禹会区尊**汽车维修中心股东,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路**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汪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原蚌埠市公安局**分局局长鲍某某的关系,采用借用他人资质围标的手段先后四次中标,韩某某与汪某甲共同出资承接了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指挥中心、长青派出所、长征派出所、合成作战室四处改造工程,合计造价50万余元,盈利约7万余元。期间,为表示感谢并承接更多工程,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汪某甲在完成第一个工程后给予原蚌埠市公安局**分局局长鲍某某5000元现金,并以成本价给鲍某某亲属装修两套房子表示感谢。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公告、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汪某甲的供述;
4.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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