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路**号,住平山县城**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石闫路41公里处时,被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送检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含量为104.95mg/100ml。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现场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