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慧慧,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在长治市潞州区甜水巷“某某烧烤”吃饭时与李某甲发生矛盾冲突,李某甲离开甜水巷之后来到长治市潞州区角沿村工农巷附近肥肠面馆找李某乙和李某丙,李某甲过来后韩某与郭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车(车牌为晋D****9)来到角沿村找到李某甲,郭某下车后打了李某甲一巴掌,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看到后上前拉架,拉架的过程中被韩某将眼睛打伤。2018年8月10日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长02)公(司)鉴(伤检)字[2018]1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乙右眼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后韩某妻子杜某某与李某乙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向李某乙赔偿费用八万八千元整988000元),李某乙对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韩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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