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01****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镇**村**路**大桥南侧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某某、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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