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颜某某)(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6********,汉族,聋哑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庐山市南康镇秀峰大道246号附5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熊某某与自己的丈夫蓝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9年03月26日纠集刘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跟踪熊某某至庐湖春天13栋1单元住处,在楼下蹲守期间陈某某通过微信叫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陪同。当晚23日许,准备外出的熊某某在一楼被张某某等人拦下,张某某等人为索要熊某某手机内蓝某某出轨证据,合力将熊某某手机夺走并逼问熊某某手机密码。遭拒后张某某、陈某某采用扇耳光、拉头发的方式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熊某某架上车(闽******),让熊某某坐在车辆后座中间位置,由陈某某、刘某坐在熊某某两侧,张某某负责驾驶车辆,颜某某坐在副驾驶室,负责保管熊某某的随身包。张某某等人翻找熊某某钱包发现熊某某户籍地为蛟塘镇,为逼问熊某某手机密码,遂驾驶车辆向蛟塘镇方向行驶。

因车辆在驾驶途中发生爆胎,张某某将车开至蓼花工业园厂内等待维修,在此期间,张某某、陈某某、刘某在车内以扇耳光、拉头发的方式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三人共同将熊某某衣服脱光,张某某用手机拍摄裸照;张某某、陈某某使用点燃的烟头烫伤熊某某手臂。颜某某坐在车内副驾驶室全程观看熊某某被殴打、侮辱经过,在看到熊某某被殴打时,摆手示意不要殴打,但未被理会。天亮后,张某某等人将衣物还给熊某某,轮流对熊某某进行看守。在看守期间,颜某某递送靠枕、水、纸巾给熊某某予以安慰。随后,颜某某向陈某某提出要回家,下车准备离开时被陈某某叫回。

张某某在非法拘禁熊某某的过程中,接到其丈夫蓝某某的电话和短信威胁,因担心遭到蓝某某的报复,2019年03月27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以举报熊某某、蓝某某吸毒为由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张某某等人将非法拘禁熊某某的事实予以了如实供述。

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被殴打的伤情等级为轻微伤。经检测,蓝某某、熊某某尿检为阳性,庐山市公安局依法对两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近亲属已向被害人熊某某赔礼道歉,已赔偿熊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其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颜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聋哑人、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