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香某某,曾用名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0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现住奇台**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香某某在奇台县**镇**山庄宴客,吃饭期间众人饮酒。当晚23时许,迟某某因酒后与其妻子发生矛盾,先将度假村包厢内麦克风摔至地上,又两次驾车离开后又返回,用石头砸自己的车辆。王某某劝说时,迟某某掐住王某某脖子,推着王某某后退两步,香某某见状上前在迟某某额头打了两拳,迟某某倒地后,香某某又在迟某某胸部踹了两脚,后被现场其他人员阻止。经鉴定,被害人迟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及左侧眼睑钝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香某某向被害人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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