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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全花)(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7********,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和父母韩某乙、马某乙一同来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路**苑**号楼**单元**室其丈母娘马某甲家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韩某甲相互厮打并扬言称要将被害人韩某甲捅死,后被害人韩某甲从家中厨房桌子上拿起一把剪刀后递给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用剪刀将韩某甲右手肘关节及左肩膀处捅伤。

2019年11月26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系开放性上肢损伤,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前臂特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前臂神经损伤,前臂血管损伤,经鉴定意见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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