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马X海,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92719XXXXXXXXXX,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省XX州XXX县,现住XX市XXX家属楼四单元501室,系甘肃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无前科。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XX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9月27日,XX市人民检察院因“无社会危害性,无逮捕必要”对被不起诉马X海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XX市公安局依法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XX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9年7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X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09日,在XX市XX街XXX棚户区改造拆迁现场,被拆迁户马XXX、马X林及其家属因拆迁纠纷与马哈X带领负责拆迁的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XX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当晚09时许,马X龙(另案处理)同该工程拆迁承包人王X云(另案处理)及“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马X海等人在XX市北宁路“东乡村手抓美食城”餐厅事先进行预谋次日强拆相关事宜后,10日早上09时许,马X龙带领“中安公司”及其名下附属公司“环球汽车服务公司”和“欧亚快车手公司”内部人员马X海、马尕XX、马X伟等人提前到达现场,同时王X云按照前夜与马X龙等人预谋计划安排拆迁工程负责人马X克叫来二十余名拆迁人员,在XX市XX街XX门小学院内集合后,马X海安排马X伟驾车将作案工具撅头把、安全帽、拆迁服等物品带到现场,后马X龙及王X云等人安排并带领现场参与拆迁人员换好拆迁服、安全帽后每人持撅头把进入XX市XX街场院门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现场准备进行强拆,后与被拆迁户马一XX、马X林及其家属因拆迁纠纷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马X龙在受害人马一XX有大腿根部踏了一脚,将其踏到在地,后又持木棒在马一XX左臀部打了一下,将受害人马一XX致伤;后马X龙又伙同马X海、马尕XX、马X克、王X云、马X伟等人持撅头把对受害人马X林一顿乱打,将受害人马X林致伤;在此过程中,马X龙等人与马X土麦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受害人马X土麦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XX市公安局委托X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本案受害人马一XX、马X林、马X土麦三人的伤情依法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受害人马一XX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一XX损伤系马X龙所致);马X林左上肢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马X土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X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马X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X海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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