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伙同其朋友(详情不知)从康乐县西街森马专卖店营业员包**的外衣口袋内盗窃一部价值1528元的红色OPPO A3手机,手机被其朋友拿走。破案后,马**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手机损失款1528元。
本院认为,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马**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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