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3********,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大众牌越野车自天山镇方向向天上口镇行驶,车辆行驶至天山镇新风村北的弯道时,与迎面驶来强行超车的一辆奥迪A4L轿车发横剐蹭,奥迪A4L轿车未停车,而后张某某掉头追赶。在天山镇天利村西侧公路上,张某某驾车追上奥迪A4L轿车后,与奥迪A4L轿车驾驶员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后摔倒在地,致使张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T11、L1、L2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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