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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忠)(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427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县**镇**村***号,现租住汉台区**营村*组。2016年5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汉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5月28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三轮车在汉台区西环路“****建材城”门口路边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叫其丈夫何某某到场,与陈某某及在此经营“**不锈钢”店的陈某某姐夫郝某某及店员马某继续争执,最终撕扯打架。期间,马某从“**不锈钢”店取不锈钢管一根殴打何某某,郝某某从路边捡拾半块砖砸何某某头部右侧颞部一下,致何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何某某头部及全身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双肺挫伤、多出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郝某某、马某给被害人赔偿8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案发后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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