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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来退夫)(公开版)_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87********,回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住临夏市枹罕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临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某与马某山、马某海三人系同胞兄弟。2015年2月9日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临夏州**商贸有限公司,马某山系公司法人。2018年10月份开始,在临夏州**商贸有限公司未获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马某海从马某祥手中陆续购买总价值高达729588.0元的黑兰州牌卷烟,以**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建立的微信群--“**订货通客户服务群”联系客户并为其配送,以162元至168元每条不等的价格分别出售给临夏州商户,赚取差价。马某某某起了帮助作用。

本院认为,马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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